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就判决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在其暂住地内,酒后因琐事与刘**、刘**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刘**、刘**打伤。致被害人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出血、脑挫伤、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提取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作案工具木棍四根(断裂),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三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九十一元四角一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有据,二审期间无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