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因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后互殴,阴×将王*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以实际履行。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警单,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害人有过错;第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阴×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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