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委会内,因租赁旧村委会房屋一事与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持铁质健身球将刘*打伤,刘*持茶杯将其打伤,张*受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创口长度累计为8.8厘米;刘*受外伤致头皮裂伤,创口长度为8.5厘米;经鉴定,张*、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张*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对方民事赔偿,被害人刘*表示谅解被告人张*,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第二、被害人存在过错;第三、被告人张**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质健身球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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