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崔**委托被害人王*处理其离婚事宜,后双方因此事产生纠纷。同年8月22日21时许,双方约至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甲16号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出所门口解决此事,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崔**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腹部扎伤,并追逐王*进入鲁**出所大厅欲继续持刀扎王*,被值班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被民警当场起获。

王*受到腹部刀刺伤、大网膜出血等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崔**支付王*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的陈述,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崔**的供述,监控录像,收条,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害人王*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是有预谋地持刀伤人,是因为见面后被害人王*骂其,其认为对方要打架,才冲动持刀扎伤对方。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王*对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2.被告人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崔**在与被害人王**通话过程中,因曾委托王*处理其离婚诉讼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当晚至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甲16号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出所门口解决此事。二人见面后又因言语问题争吵,崔**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腹部扎伤,并追逐王*进入鲁**出所大厅欲继续持刀扎王*,被值班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被民警当场起获。

王*受到腹部刀刺伤、大网膜出血等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崔**支付王*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表示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诉讼解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20时许,崔**给其打电话说他打官司的事,并在通话时骂其,后二人争吵起来,崔**称要与其见面,其约在鲁**出所见面。二人见面后没说几句话,崔**说了一句“我要弄死你”后,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朝其扎去,扎第一刀时其躲开了,第二刀扎在其腹部,其就用脚将崔**踹倒在地上,向派出所大厅里跑,崔**起来后追上其,二人撕扯在一起,其抓住崔**拿刀的手,后来民警上来将二人分开。其腹部右侧被扎伤,右眼下部被扎,左手及手臂也在抢刀的过程中被划伤。崔**当天喝酒,因对其帮他打官司的事情不满意,所以才用刀扎其。

2.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8月22日,王**医院急诊外科确诊为多发刺伤:右面内侧伤口约2.5厘米、左前臂伤口约2厘米、腹中部伤口约1.2厘米、左手掌皮肤划伤2厘米,左顶部头皮挫伤约0.6厘米(人口咬伤)。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刀扎伤,大网膜损伤,面部刀刺伤,左前臂刀刺伤,左手掌皮肤划伤等。

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4.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崔**在鲁谷派出所大厅外追赶王*,以及二人撕扯着进入大厅内,相互僵持,后崔**被民警制服等情况。

5.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8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崔**指认鲁**出所门口是其用水果刀将王**的地点。

6.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经被告人崔**当庭确认,该折叠水果刀系其扎伤王**使用的作案工具。

7.收条证明,2015年8月28日,王*收到崔**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

8.被告人崔**的供述证明,2012年其曾委托王*担任离婚诉讼的代理律师,2015年其又因离婚财产问题被起诉,同年8月14日其联系王*询问诉讼事宜,但一直未等到王*的回复。同年8月22日晚其喝了点酒,就给王*打电话问打官司的事,后来在通话时争吵起来,其让对方出来商量官司的事,王*约其在鲁**出所门口见面。见面后双方说了几句话又争吵起来,其当时非常生气,想起来随身带着的钥匙串上有一把小刀,就打开折叠刀面对王*向他腹部扎了一刀,后王*就向派出所里面跑,其在后面追,一直追到派出所大厅抓到王*,还想扎对方,王*就夺刀,后来警察将二人分开,其还用嘴咬王*的头部,被警察制服。王*坐到旁边,手捂着肚子,地上有血。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崔**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王*、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李**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王*关于被告人崔**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因对被害人王*处理其诉讼事宜不满,在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时产生持刀伤害王*的念头,并最终造成王*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关于崔**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对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8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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