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及其诉讼代理人魏*,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当代鼎城公寓A座625号房间内,出于哥们义气,持刀将被害人邹**,致其左侧阴囊外伤、左大腿外侧外伤。经鉴定,邹*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等证据,要求马*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邹*的经济损失愿意积极赔偿,并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马*的辩护人石天堂的辩护意见是:马*系自首、初犯、偶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马*与朋友华*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当代鼎城公寓A座625号房间,华*因女朋友问题与被害人邹*产生矛盾,马*出于哥们义气,持刀将邹*扎伤,致其左侧阴囊外伤、左大腿外侧外伤。经鉴定,邹*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的陈述,证人丁*、华×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马*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21.1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人民币19801.1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马*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邹*要求马*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损失发生之后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零一元一角八分(已缴纳)。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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