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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询问了被害人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刘**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赵**因与刘*有感情问题,持刀来到刘*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公寓402号的居住地内,与刘*发生争执并用刀扎伤其腹部,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降结肠)、肝破裂、侧腹膜破裂、胃结肠韧带破裂、腹膜后血肿等伤,须手术治疗,经鉴定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赵**将刘*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案发当天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自动投案。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齐×的证言,被告人赵**辨认案发地点的笔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被害人伤后照片,水果刀2把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

另查明,因被告人赵**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806.02元。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不能正确处理其与被害人刘*的感情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刘*扎伤并导致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念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八百零六元二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所提上诉理由为: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意见,被害人不构成重伤,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提出的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意见,被害人不构成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此意见合法有效,故对于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不能正确处理其与被害人刘*的感情纠纷,持刀将被害人刘*扎伤并导致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对赵**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赵**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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