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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莫*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关、原审被告人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新C44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9公里+300米路段处,由于调整方向过于猛烈,致使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带护栏相碰撞后自翻,乘车人郭*(男,殁年26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1、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549元,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30元,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659元。2、案发后,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陈**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没有法律关系,海**司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各项赔偿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兵团连队常住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依据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因其未提交尸体冷冻费的相关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3人各30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住宿费、误餐费,因其无法举证该费用确实发生及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关各项经济损失320680.9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78600元、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12246.90元、交通费5000元),折抵被告人陈已给付22000元,还应给付298680.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关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属于雇佣关系,周*佣陈为海**司提供售后服务,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重大过失行为致郭一死亡,应由海**司、周、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全额赔偿,还应赔偿尸体冷冻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海**司、周、陈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九十五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陈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量刑偏重,确定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判令其赔偿十万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认为:本案的发生与其无关,一审认定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关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尸体冷冻费的票据,收费标准为每天60元,至2015年12月19日产生的尸体冷冻费为8940元。经上诉人陈**,其表示对该项损失愿意部分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陈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陈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关提出应由海**司、周、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系石河子市创星家电维修部业主,主要从事海尔、新乐等品牌电器的售后工作,该工作的结算方式为计件收费,周接到商场售后信息后通知陈等人从事具体的售后相关工作,完成工作后费用结算方式为按件计费,由用户支付一部分,周支付一部分。周与陈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郭、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陈作为承揽人应自担风险,周不应承担陈致郭*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海**司对郭*的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郭、关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关提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籍地为甘肃农村,上诉人郭、关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一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兵团连队常住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关处理事故及丧事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一审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宿费,一审期间,上诉人郭、关提交了住宿费票据共计4270元,一审法院以未提供票据为由不支持该项损失,显属不当。由于郭等人从内地来石河子处理事故和丧事,确实产生该项费用,一审期间其要求赔偿住宿费11680元,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按照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赔偿;关于尸体冷冻费,二审期间其提供了尸体冷冻费的相关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对该项损失酌情予以赔偿,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一审开庭的2015年10月27日止,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对上诉人郭、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请求改判其赔偿十万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陈*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已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合理,计算的赔偿数额适当。一审未判令上诉人陈赔偿住宿费、尸体冷冻费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关经济损失共计330710.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78600元(13930元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u0026divide;12个月6个月)、误工费12246.90元(49668元u0026divide;365天3人30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270元、尸体冷冻费5760元(60元96天)],扣除已付的22000元,余款30871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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