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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绥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小庄子后永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XX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员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当场死亡,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赵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及伤者就经济损失部分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赵XX上诉理由:其为过失犯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求得其谅解,希望改判缓刑。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二审期间,赵XX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部分达成和解,赵XX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以及绥中县司法局同意对赵XX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赵XX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二年;

三、改判上诉人赵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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