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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五垦法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海,核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在昌吉市六工镇十三户村陈某某家与魏*、杨某某一起喝酒。6月2日零时50分许,酒后的被告人张**驾驶新bk677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拉载魏*,沿五家渠市军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家渠市机械厂路口信号灯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张**被交警带至第六师医院抽血检验。经新疆**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66毫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魏*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聘请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66毫克,已超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0毫克醉酒的规定,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0毫克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张**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以其在本案中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并未给社会及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原判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266毫克,属严重醉酒,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已对其予以了从轻,现其提出上诉再予以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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