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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国民提请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国民提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国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温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原审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到前岳父温国民家中,因之前给温国民打电话欲要前妻电话号码遭拒接一事,先骂温国民,后用从温国民手中夺下的铁锹把对其殴打,致温国民腰背部、臀部钝挫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量约3000毫升,行脾切除术,其身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的后果。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自自首。被害人温国民因伤住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计人民币19261.6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国民要求被告人刘*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经庭审查明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9261.68元加之根据相关规定核算,被害人温国民住院14天,本人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数额为人民币3618.30元,总计数额人民币22879.98元,应由被告人刘*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数额之诉求,被害人温国民未举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系累犯,犯罪后自首,同时具备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国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879.98元。

上诉人温国民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决民事赔偿部分赔偿数额低,应判令被告人刘*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9261.6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精神抚慰金10523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温国民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关于上诉人温国民提出赔偿其医疗费19261.6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精神抚慰金10523元,原判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对上诉人温国民提出的4000元误工费损失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温国民的误工费诉求予以支持。另,因原审被告人刘*的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温国民重伤二级,交通费以及营养费等均为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酌情赔偿,故对上诉人温国民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即上诉人温国民医疗费19261.68元、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12元(14天×36.1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营养费700(14天×50元),合计:25953.68元。关于上诉人温国民提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元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有效,但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国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879.98元。

二、改判原审被告人刘*赔偿上诉人温国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95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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