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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吉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吉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赵*才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栋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时02分,被告人赵*才驾驶新G32861号小型轿车,沿塔城市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墩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骑两轮自行车行驶的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塔城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0日12时许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才系醉酒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才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才积极抢救被害人张*,并支付全部医疗费60000余元,事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0000余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才辩称:我认罪伏法,已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400000余元。请求法庭从轻判决,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本案中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此也认可;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筹集资金救助被害人,在塔城地区医院救助被害人期间,被告人共计花费80000余元,尽最大努力争取挽回被害人生命,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400000余元。4、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给被告人赵**一次改过改过自新的机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人赵*才醉酒驾驶造成的,我公司同意垫付100000元,之后再向被告人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时02分,被告人赵*才驾驶新G32861号小型轿车,沿塔城市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墩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骑两轮自行车行驶的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塔城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0日12时许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才系醉酒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1、2015年6月24日1时许,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才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积极协助医院抢救被害人张*,并支付抢救、治疗费用近60000余元。

2、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再次赔偿张**34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3、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

4、被告人赵*才经塔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5、新G32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相关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交通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回执、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才第一时间拨打了救助电话,并协助医院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到塔城市交警队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7月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取的驾驶证的时间;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了肇事车辆;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赵**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无责任。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犯罪行为。

6、被告人赵*才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人赵*才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赔偿协议书、农行转账回单、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367000元,此款不包括前期抢救花去的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被害人张*在塔城地区医院抢救期间住院清单、用药详单,证实被告人在事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的事实;3、保险单据正本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才所有的新G32861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赵*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才法制观念淡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驾车行驶,造成被告人张*死亡,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才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才在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同时,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中心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支付被害人全部抢救和治疗费用近60000余元;2015年11月6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吉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再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3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侦查、起诉到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本案中只为被告人赵*才垫付1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才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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