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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u0026times;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u0026times;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43786.24元{即(赔偿总额589287.45元-110000元)u0026times;30%,[赔偿总额589287.4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年u0026times;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误工费6123.45元(49668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人u0026times;15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170元。]}(上述赔偿款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人杨u0026times;承担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85501.22元[赔偿总额(589287.45元-110000元)u0026times;70%-50000元(先行赔付的)](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杨u0026times;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u0026times;u0026times;、宋u0026times;u0026times;、王u0026times;u0026times;、吴u0026times;u0026times;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u0026times;u0026times;、杨u0026times;u0026times;、俞一u0026times;、徐u0026times;u0026times;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u0026times;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u0026times;u0026times;、杨u0026times;u0026times;、俞一u0026times;、徐u0026times;u0026times;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赔合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u0026times;u0026times;、杨u0026times;u0026times;、俞一u0026times;、徐u0026times;u0026times;又系自愿申请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u0026times;u0026times;、杨u0026times;u0026times;、俞一u0026times;、徐u0026times;u0026times;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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