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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等提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等提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现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6时30分许,在S206线169.5KM建昌县新开岭乡盘岭路段,被告人赵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冀CC1121、冀CS983号半挂列车刹车失灵,被害人费**跳车,挂车发生侧翻将费**砸死。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与费**系夫妻关系,费x系赵xx、费**之子。赵xx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935元,住宿费4260元,餐饮费5300元,费**尸体装卸、冷藏费14000元。费**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系本案肇事车辆冀CC1121、冀CS983号半挂列车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原系冀CS983号挂车所有人,白xx与李xx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李xx支付相应价款,该挂车归李xx所有。赵某某、费汝强系李xx雇佣司机,李xx系二人雇主。诉讼中,李xx同意用肇事车辆担保押金130000元折抵应承担的赔偿款。

2014年3月3日,冀CC1121牵引车所有人李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冀CS983挂半挂车原所有人白xx于2013年10月8日与中国人民**司卢龙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后主动报警是其法定义务,且最初未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欲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宜认定自首。诉讼中,被告人赵某某虽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无任何实际表现,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雇主,理应对赵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CS983号挂车已于案发前2013年12月5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xx卖与李xx,且已实际交付,自此该车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李xx享有和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费x要求白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xx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肇事车辆冀CC1121牵引车已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费x因本案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尸体装卸、冷藏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费x,费汝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费x经济损失449210元,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费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愿积极赔偿,请求减轻处罚。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和解协议以及谅解书),法庭核实后依法酌情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赵某某妻子付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费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费x人民币5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审期间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建)鉴(法医尸检)字(2014)044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建公交认字(2014)第06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赵xx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支出费用单据等。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新的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妻子付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万元。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赵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及上诉人赵某某妻子付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以及河北省卢龙县司法局同意对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刑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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