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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9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林**,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3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夏*经营的专业防水店门前,因被告人林**酒后无故将夏*的花盆踢坏,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离。被告人林**返回家中后,持镐把再次来到夏*的商店门前,与夏*的房东张**发生口角,此时张**的儿子张**见状后拿一铁锁链冲向林**,后铁锁链被张**夺下。被告人林**持镐把将张**的后脑部打伤,造成张**左侧枕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张**持铁锁链将林**打伤,造成林**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林**于2015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3250.27元,误工费人民币13196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57446.2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林**、林**、夏*、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入院记录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物证镐把一根,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部分民事证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林**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二角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诉讼请求。四、在案镐把一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林**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张**应赔偿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犯故意伤害罪及由此给张**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林**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考虑林**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林**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造成的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原判根据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认定的相关费用数额合理,且林**因他人行为所致的损失应当另行解决,故对林**所提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张**应赔偿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并无不当,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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