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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头条北侧自己经营的肉夹馍店内,因被害人贾*对其辱骂并用手殴打其头面部,其持店内菜刀将被害人贾*砍伤,致被害人贾*头面部、颈部、多发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贾*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查获。

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贾*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贾*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郝×证言,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北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先行羁押9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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