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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于**、刘**(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刘**发生口角后互殴,于**、刘**等人持砖头、镐把对王**、刘**进行殴打,致王**左尺骨骨折、刘**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后于**、刘**又持镐把将刘**驾驶的现代伊兰特牌出租车玻璃砸坏。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王**、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现代伊兰特牌出租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325元。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与被害人王**、刘**已达成刑事和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刘**的陈述,证人刘**、王**、杨*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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