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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与原告人陈**在天津市**家堡高铁站五区绿化带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用铁锨把将原告人陈**胸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以下简称原告人陈**)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523.57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623.57元。

原告人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挂号条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1、没有使用铁锨把捅原告人陈**,其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2、原告人陈**对被告人进行了殴打,并造成了被告人伤害,并且被告人报警。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与原告人陈**在天津市**家堡高铁站五区绿化带附近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持铁锨把将原告人陈**胸腹部捅伤,致其左侧7、8、9肋骨骨折伤害。经法医鉴定,原告人陈**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原告人陈**受伤后分别在天**医院、天津**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141.07元,其中在天**医院住院治疗11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塘沽**七大队接于**高铁治安办公室转警:2015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在于**高铁站区绿化带附近因琐事与原告人陈**发生口角后用铁锨把将陈**腹部捅伤。后经法医临时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队民警随即于2015年6月25日将被告人张**传唤至该队进行讯问。经讯问,张**对自己捅伤陈**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2、原告人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3日早上6点左右,朴**从胡家园劳务市场雇佣来了十几个外地民工来干活,当时公司安排这些人负责铺草坪、浇水、剪树等工作。当时派这个姓张的民工和另外一个民工去干压草坪的活。到了上午10点钟左右,我和同事段**一起到民工们干活的地方去检查他们的工作质量,当我们来到穹顶北侧一区的绿化带时,看见那个姓张的和另外一个民工在用铁锨压草坪,平时用来压草坪的铁滚子放在一旁,我就让姓张的民工把铁滚子拉回来,以免丢失。可是这个姓张的民工说什么也不去,最后他急了,就说不干了。当时我也火了,伸手去拽了他肩膀部位的衣服一下,我想拽着他去拉铁滚子,这个姓张的民工身子一歪,他的腿就碰到了绿化带旁的石沿上,把腿碰破了皮。他就用手里拿着的铁锨木头柄的一端,用力朝我左侧软肋处捅了两下,当时我就坐在地上了,这时和姓张的一起干活的民工就过来抢走他手里的铁锨。段**看到我被那个姓张的民工打倒了,就跑过来和姓张的民工撕打起来,后又被另外的那个民工拉开了,我就回到高铁站附近的集装箱工棚处发现自己左侧肋部疼痛,胸口憋气,我就让段**开车把我送到了港口医院。通过急诊检查,发现我左侧七、八、九三段肋骨骨折了,当时就住院了。当时打完我之后,那个姓张的民工就自己打电话报警了,说他自己被打了,民警还带他去了医院,后来发现我的肋骨骨折后,才弄明白我是被他打伤了。经原告人陈**辨认,指认出张**就是用铁锨将其左侧肋部捅伤的人。3、证人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3日早晨,张**和申**被雇佣到于**高铁站干绿化,由我和陈**指挥干活。张**和申**干的是用铁滚子压草坪的活。开始时在于**高铁站3号附近干活,后来我们又去5号口附近干活,我发现他们干活的铁滚子不见了,就问张**铁滚子在哪儿,他说在3号口路边呢。我让他拿回来,他说丢不了。我让他赶快拉回来,张**没说话我以为他马上去拉铁滚子了,就到旁边去看别人干活的情况。过了一会儿,我听到陈**让张**去拉铁滚子,张**说什么也不去,当时他手里拿着一个铁锨,我看见张**用铁锨把的头去捅陈**,把陈**捅倒,他俩就动手打起来了。我就过去打了张**的头和脸几下。这时申**过来拉架,我就住手了。张**说要报警,我没理他,就去旁边继续指挥其他人干活。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张**用铁锨把木头的一端去捅陈**的腹部,后来我还看到陈**一直捂着腹部,说有些疼,当时说没太大事,就没去医院。经证人段**辨认,指认出张**就是用铁锨把对陈**的胸部、肋部捅了好几下的人。4、证人申**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早上,我和老*等十几个人在胡家园人才市场去于**高铁站做绿化的工作。绿化公司的老板分配我和老*干用铁滚子压草坪的活。到了上午11时许,我和老*又来到另一块草坪,我们用铁锨拍压草坪。这时管绿化的管理人员陈**和段**来我们这里检查,让我们把铁滚子拉过来,别丢了,老*对陈**说不去,还说他不干了。陈**说不干也要把铁滚子拉回。这样他们说僵了,老*就手持铁锨和陈**打起来了,陈**用手拉老*并撕打,我在旁边看着。此时,段**见这边打起来就跑过来帮助陈**打老*,段**先用手打老*的肩膀一下,再撕拉老*。我就过来拉架。后来我见他不再打老*了,我就起身去拉铁滚子了,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老*用铁锨打的陈**的身体。5、证人武**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单位负责于**工地绿化工程,是项目经理。2015年6月23日上午6点30分就到了工地,我看到施工人员在工地干活。大约在上午10点来钟,我来到于**轻轨站西侧时,两个民工在干活的草坪上发生口角,其中一个叫陈**,他是带班的,他指挥另一个民工去拿压草坪的滚子,这个民工不听,还骂陈**,陈**也骂这个民工,后来他们就撕打在一起,陈**被那个民工打倒在地上,当时工地上还有一个带班的叫段**。他看见陈**被那个民工打了,他就上前用手抓住打陈**民工的衣服,用拳头打那个民工头部几下,紧接着又把他推倒在地上。这时陈**也从地上起来去打那个民工,我就上前拉架,并且还有另外一个民工去拉段**,他们就没有再起来,被段**打倒的那个男子还用手机打110报警了。当时陈**和那个民工打起来的时候,那个民工用手里拿着的铁锨把往陈**前胸捅了几下,并且用手推了陈**,陈**才倒地的。经证人武**辨认,指认出张**就是用铁锨把捅了陈**胸部、肋部的人。6、证人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于**高铁站给树剪枝子,看见距离几十米远的地面上有几个人在打架,有一个拿着铁锨的人正在打陈**。然后他们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当时我正在树上干活,没敢多看,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经证人徐**辨认,指认出张**就是用铁锨把捅陈**的人。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左侧第7-9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8、病例记录,证实被告人张**于案发后到医院就医看病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及陈**的基本身份情况。10、刑侦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走访本案案发现场没有监控设备,故无法调取监控录像;本案中被告人张**捅伤陈**的铁锨已经与其他工人所用铁锨混在一起,现无法确定其作案时使用的铁锨。11、预审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电话联系本案证人徐**,在电话中表示,对该案件事实已无法表述清楚,故无法配合公安机关取证;同时证实该队已通知原告人陈**到该队复核其陈述的真实,其表示已回原籍务工,故无法对其陈述进行复核。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3、现场检测报告书。14、原告人陈**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挂号条,证实原告人陈**受伤后分别在天**医院、天津**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141.07元,其中在天**医院住院治疗11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查明的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与原告人陈**在工作中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持铁锨把将原告人陈**捅伤,并致其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张**所提没有使用铁锨把捅原告人陈**,其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工作中因发生争执而产生,且原告人陈**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陈**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有金额10141.07元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较为合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住院治疗11天,根据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未提交证据,其主张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0.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其伤情情况,该二项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陈**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141.07元、误工费8470.5元、护理费1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73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32.3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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