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郭*之子郭**有经济纠纷,为知晓郭**下落及索取债务,王*从投资公司将郭*带到宾馆拘禁郭*7天。3月6日,王*将郭*带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怡园的租住处拘禁郭*28天。4月4日晚上,郭*趁王*不在从厨房窗户顺着一根电缆往下爬,之后摔倒在地并被送到医院诊治。经鉴定,郭*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王*实施涉案行为是为了索取债务,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3、王*自愿认罪、悔罪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王*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郭*之子郭**有经济纠纷,为能够获知郭**下落并向其索取债务,被告人王*从”投资公司”将郭*带到宾馆拘禁郭*7天。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将被害人郭*带到其租住处拘禁郭*28天。2015年4月4日晚上20时许,郭*趁王*不在之际,从厨房窗户顺着一根电缆往下爬,之后摔倒在地并被送到医院诊治。经鉴定,郭*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家属赔偿被害人郭*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郭*对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白*、张*的证言。

2.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石*伤检字(2015)994号),证实外力致郭某额顶叶脑出血、右侧耻骨上支及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骶尾骨骨折、胸6、8、9、10椎体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3日23时许,民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怡园将王*抓获。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郭*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人郭*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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