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损失人民币19027.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5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辰刑初字第0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诉讼代理人许**,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5420.51元、误工费1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1350元、护理费3405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2920.5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提供了住院病案复印件、医药费票据、挂号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码证复印件、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杨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车费明细等证据,当庭提交骨科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X射线检查报告,建休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认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杨庄村东面农田处,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吴**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吴**左臂肱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左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其母亲李**农业户籍,案发当日2014年11月1日吴**在天津**医医院发生医疗费用135元及在天津**总医院急诊门诊产生医疗费904元,因本次受伤吴**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天津**总医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96183.31元、出院后(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一审开庭前一日)分别在天津**医医院、天津**总医院看病,实际发生医疗费6100.2元、误工费11139.29元(33882元/年÷365天×120天×1人=11139.29元)、护理费11139.29元(33882元/年÷365天×120天×1人=11139.29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2040元(40元/天×51天×1人=2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241.0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住院期间和急诊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97904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受轻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住院期间和急诊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97904元,故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0241.09元,扣除已经垫付部分,应再赔偿人民币32337.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人民币32337.09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