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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冀A汽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与被害人李*的妻子孙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蹭,之后孙某某叫来李*与梁**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梁某某手持尖刀将李*腹部扎伤,经鉴定,李*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造成其重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应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伤残辅助工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0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冀A汽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与被害人李*的妻子孙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刮蹭,之后孙某某叫来李*与梁某某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梁某某手持尖刀将李*腹部扎伤,经鉴定,李*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受伤后于2015年6月27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其他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梁某某辩称依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其他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伤情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而致,因此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54648.96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23天u003d23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误工费因只有收入证明,而未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相关完税证明,故护理费、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32045元u0026divide;365天护理期30天u003d2634元,误工费32045元u0026divide;365天误工期90天u003d7902元;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138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71384.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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