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原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工地打工,但工钱尚未结算清;案发时被告人孙*同在该工地务工,负责工地日常杂务。2015年8月4日10时许,张*带人到工地索要工钱未果,张*便将工地的总闸拉闸,造成工地断电不能施工作业。孙*赶至现场合闸,随后与张*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孙*用拳头击打张*腰部,致其受伤;随即张*拨打了110报警。辖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汇通派出所派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询问。

2015年8月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行政治安案件立案。2015年8月7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由先前所立行政治安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同年8月20日,孙*主动到汇**出所投案。到案后孙*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打伤张*的事实供认不讳。孙*当庭自愿认罪,未予赔偿张*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魏某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后,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现再次犯罪,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及犯罪后果、案发起因及认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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