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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张*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张*、高*、陈*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高*、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潘**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潘**被被告人高*、陈*带至石家庄市桥西区,郑*伙同高*、陈*等人限制潘**人身自由,并对潘**殴打致左耳耳膜穿孔(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头部出血、肩背部多处血痕,至2014年5月25日20时许,郑*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将潘**带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并安排被告人张*负责看管潘**至5月26日9时许。2014年5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潘**解救。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高*、陈*、张*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张*、高*、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的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郑*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且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害人潘**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人郑*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郑*在本案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5、被害人潘**在本案中没有完全的失去所谓的人身自由,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陈*在石家庄市槐安路和维明大街交叉口附近偶遇潘*乙,因被告人郑*与被害人潘*乙存在纠纷,便于当日17时许,二人将被害人潘*乙带至石家庄市桥西区,郑*伙同高*、陈*等人限制潘*乙人身自由,并对潘*乙实施殴打行为致其左耳耳膜穿孔、头部出血、肩背部多处血痕。经鉴定,被害人潘*乙的伤情系轻微伤。2014年5月25日20时许,郑*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将潘*乙带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并安排被告人张*负责看管潘*乙至2014年5月26日9时许。2014年5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潘*乙解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高*、张*、陈*已赔偿被害人潘*乙人民币共计40000元。被害人潘*乙对被告人郑*、高*、张*、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张*、高*、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张*、高*、陈*的供述;

2、被害人潘**的陈述;

3、证人王*、潘**、侯*、杨*、董*的证言;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高*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6、工作说明,证实潘**陈述中对其看管的一名叫”六子”的男子无法核实其身份;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潘**之损伤属轻微伤)、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郑*、张*、高*、陈*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张*、高*、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卷中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郑*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符合主动投案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张*、高*、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郑*、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高*、张*、陈*与被害人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潘**的损失,被害人潘**对被告人郑*、高*、张*、陈*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高*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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