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聂*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聂**在石家庄市南焦客运站乘坐被害人赵*汽车,行使至308国道隔离带北侧距离南焦加油站西南30米处时,因付费问题发生口角,聂**用刀子将赵*的脖子和后背扎伤。经鉴定,赵*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诉请:1、追究被告人聂**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聂**赔偿其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70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聂**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聂**在石家庄市南焦客运站乘坐被害人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红色奇瑞汽车,行使至308国道隔离带北侧距离南焦加油站西南30米处时,被告人聂**与被害人赵*因付费问题发生口角,聂**用刀子将赵*的脖子和后背扎伤致其颈部单个创口长8.5cm。经鉴定,赵*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因被告人聂**的伤害行为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4.14元;2、鉴定费295元;3、120急救费70元;4、交通费300元;5、伙食补助费540元;6、营养费300元;7、护理费702.36元;8、误工费529.12元。共计7470.62元。

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聂**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聂**、杨*的证言。

2、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57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赵*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3、工作说明,证实无法找到被告人聂**伤害赵*的匕首。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聂**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因被告人聂**的伤害行为损失7470.62元,应由被告人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聂*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747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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