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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郝*甲在正定县**工厂办公室内,因提前支取工资问题与被害人郝*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郝*甲持电钻将郝*乙头部打伤。经鉴定,郝*乙之损害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郝*甲已赔偿被害人郝*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甲的供述,被害人郝*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郝**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郝**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郝**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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