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小蝌蚪幼儿园附近,被告人周一×因琐事与被害人周二×发生争执,后周一×将周二×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周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2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小蝌蚪幼儿园附近,被告人周一×的父亲周*×因琐事与被害人周二×发生争执,后周一×到达现场并将周二×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二×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眉弓处瘢痕、右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周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一×与被害人周二×达成了调解协议,周一×赔偿了周二×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