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骑电动车行至石家**南大街与方兴路交叉口西北角,因停车挡路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相互殴打,致使耿某某左耳穿孔。经鉴定,耿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的家人已赔偿耿某某3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防卫过当、对方有过错、赔偿、谅解,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骑电动车行至石家**南大街与方兴路交叉口西北角,因停车挡路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相互殴打,致使耿某某左耳穿孔。经鉴定,耿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的家人已赔偿耿某某35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赵*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案件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相互殴打,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