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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孙**及其指派辩护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酒后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刘家码头村福庆里9号其暂住处院内,无故使用榔头将被害人常××打致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孙**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98.46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孙**表示同意对其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能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刘家码头村福庆里9号院内,被告人孙**酒后捡拾一木把榔头,无故使用榔头将与其同院居住的被害人常**头部打伤,常**之子李**发现该情况后上前制止孙**后报警。同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常**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常**,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农业户籍,农民,受伤后在天津**医医院进行就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2天。经依法确认,常**因此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68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为750元,因其头部损伤确需补充营养,故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49398.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医药费票据、住院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工具将他人殴打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的经济损失为49398.46元,且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人孙**应赔偿常**经济损失4939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案发时已超过法定年龄且并无证据佐证其有固定收入,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其提出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把榔头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98.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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