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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园小区14号楼楼下,被告人刘**、杨**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李**发生争执,后将苏**、李**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杨**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园小区14号楼楼下,被告人刘**、杨**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苏**、李**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刘**、杨**将苏**、李**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瘢痕及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苏**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7日、12月10日,被告人刘**、杨**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杨**与被害人苏**、李**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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