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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辩护人王**、赵*,被告人叶**及辩护人岳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吕**因怀疑有人在网上诋毁其参与经营的紫色部落酒吧声誉,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叶**及同案犯孙**(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天**发区芭*酒吧附近,使用BLUED软件将被害人韩**约至塘沽米兰世纪小区门口附近后,小*伙同孙**及被告人叶**分别持木棍、胶皮棍对韩**进行殴打,被告人叶**并将韩**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砸坏。期间,韩**的苹果牌5型手机丢失。经鉴定,韩**头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上颌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耳廓的损伤为轻微伤;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苹果牌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叶**被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是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辩称,被告人吕**没有指使小*、孙**及被告人叶**殴打被害人,小*说有人诋毁紫色部落酒吧声誉,在来塘沽的路上,被告人吕**问是谁诋毁紫色部落酒吧声誉,小*等人说等到了塘沽才能知道,被告人吕**知道小*等人来塘沽找对方,为此提醒小*等人教育对方一下,不要将对方打坏了,事后小*等人回到车上告诉被告人吕**已将对方打了,但被告人吕**事先并不知道小*等人准备了木棍。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吕**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本案事实,起诉书认定被害人手机丢失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认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吕**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被告人吕**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不应对同案犯的持械行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对被害人重伤后果与同案犯有明确的预谋或共同的放任心态,且本案直接加害人或共同加害人明确,因此,对被告人吕**不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没有参与实际的斗殴行为,也不明知同案犯持械,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有与同案犯预谋持械斗殴、准备械具等行为,同案犯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关于量刑,被告人吕**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属于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吕**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叶**虽是殴打被害人的直接行为人,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人叶**是造成被害人头部重伤的直接行为人,且是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叶**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得知有人在网上诋毁其经营的紫色部落酒吧声誉后,纠集被告人叶**及孙**(另案处理)、小*(身份信息不详),于2015年1月12日22时许驾车来到天**发区芭*酒吧附近,使用BLUED软件将被害人韩**骗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小区东门附近,随后,被告人叶**及孙**、小*分别携带木棍、胶皮棍来到约定地点,对韩**进行殴打,致韩**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顶枕头皮下血肿,右耳廓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上颌骨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后果,被告人叶**并将韩**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韩**头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上颌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耳廓的损伤为轻微伤;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吕**、叶**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吕**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韩**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叶**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韩**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吕**、叶**得到了韩**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接刘**关于韩**被两名男子殴打并抢走财物的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叶**、吕**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2月9日,该分局刑侦五大队民警在天津市河东区城市之星大厦C座3楼紫色部落酒吧内将叶**、吕**传唤至公安机关。2.被害人韩**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韩**在朋友刘**家里使用手机内BLUED同性交友软件与一男子文字聊天,对方问见不见面,韩**出于对同性恋好奇就同意见面,并约定在塘沽洞庭路米兰世纪小区旁COCO主题宾馆门口见面。韩**来到约定的地点后,见对方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当韩**跟随对方走到COCO主题宾馆东侧时,见又一名20多岁的男子朝韩**跑过来,韩**感觉不对劲,就想往洞庭路方向跑,但被先前见面的那名男子拽住,韩**在挣脱的过程中,不知是谁打了韩**头部一下,韩**就倒在了地上,接着对方就用钝器击打韩**的头面部,几分钟后,就停手不打了,这时有人将韩**的背包夺走,将包里的物品倒在地上翻找,并砸了平板电脑,期间,对方的人始终没有说过一句话。在对方离开后,韩**回到COCO主题宾馆租住的房间,给刘**打电话,刘**就将韩**送到了医院。在BLUED软件上网友提起过紫色部落酒吧,但韩**没有去过。3.被告人吕**供述,证实吕**负责紫色部落酒吧的经营,日常出现任何事情都是由吕**出面解决。叶**和小*均在紫色部落酒吧工作,孙**常来紫色部落酒吧玩,是吕**以前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小*给吕**打电话说,塘沽有人在网上发布紫色部落酒吧的服务员有艾滋病的消息,吕**听后非常生气,就问是谁发布的消息,小*也没说是谁,就说要去塘沽找对方,吕**就答应了,吕**也想找到这个人问问是谁指使的。随后吕**驾车来到紫色部落酒吧接上小*、叶**、孙**就往塘沽方向开,孙**说已经通过BLUED聊天软件和对方联系并在塘沽见面。途中吕**给紫色部落酒吧的投资人王**打电话,问王**去不去塘沽,王**同意去,然后就又接上了王**一起来到了开发区第三大街,小*、叶**、孙**就下车去找对方了,王**去了附近的一个酒吧,吕**在车上等候。过了大约20分钟,吕**和王**接上小*、叶**、孙**后回到了市里,小*等人只是说完事了,吕**心里明白肯定是将对方打了,因为之前吕**和店里的服务员说过不要打的太重了,所以吕**相信没有将对方打的太重,也就没有再细问。4.被告人叶**供述,证实吕**是紫色部落酒吧的经理,叶**、孙**、小*都听吕**的。2015年1月12日晚上,叶**、孙**、小*乘坐吕**驾驶的汽车来到了天津开发区,途中接上了王**,期间,孙**问吕**用BLUED软件将对方钓出来怎么样,吕**就说你看着办。孙**和对方联系后,就和叶**、小*下了车,并给了叶**一根胶皮棍,给了小*一根木棍,然后又共同乘坐出租车来到一个小区附近,下车后孙**去找对方见面,并说一会儿见面的那个人就是要打的人。叶**看到孙**在小区外边的马路上和一个年轻人说话后,就和小*跑了过去,那个人就想跑,叶**就过去踹了那个人屁股一脚,小*用木棍朝那个人后背打了一下,那个人就被打倒了,叶**和小*接着用棍子打那个人,后来孙**将对方包里的物品倒了出来,寻找身份证,那个人说没有身份证,接着叶**就砸了那个人包里的平板电脑。回到吕**的车上后,吕**就问怎么样了,叶**就说把对方揍了一顿,孙**也对吕**说,还把对方的平板电脑给砸了,就别生气了。5.同案犯孙**供述,证实吕**是紫色部落酒吧的经理。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吕**给孙**打电话让孙**在紫色部落酒吧等吕**,21时许,吕**让孙**、小*、叶**上车,在车上吕**说店里生意不好,去塘沽找几个出来卖的打一顿出出气。在来塘沽的途中还接上了王**,到了塘沽一个歌厅附近后,吕**说用BLUED同性交友软件搜搜,看看附近有卖的吗。过了一会儿不知是谁搜到了,吕**就让孙**、叶**、小*去找对方打人,当时吕**还说别打太狠了。孙**、叶**、小*就拿着后备箱里的棍子走了,后备箱里的棍子是小*从紫色部落酒吧出来时带来的,放在一个包里。小*和对方见面后,孙**和叶**就跑了过去,那个人已经倒在地上了,包里的物品也散落在地上,小*和叶**用棍子朝那个人身上乱打,孙**过去踹了那个人身上一脚,叶**还用棍子砸碎了那个人的平板电脑。回到车上后,小*和吕**说,打了对方一顿,叶**还砸了对方的平板电脑。6.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孙**辨认,指认出吕**就是指使孙**、叶**、小*殴打被害人的人;叶**就是伙同小*殴打被害人的人。7.证人王**证言,证实王**是紫色部落酒吧的投资人,并将紫色部落酒吧交给吕**负责经营。案发当天,吕**给王**打电话说去塘沽玩,问王**去不去,王**说一起去,吕**就开车接了王**,一起来的还有叶**、孙**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车来到芭*酒吧门口后,王**先下车进了芭*酒吧。过了大约一个小时,王**接到吕**的电话后从芭*酒吧出来,又坐吕**的车回市里,在车上叶**对吕**说,将对方揍了,也出气了,就别生气了。吕**对叶**说,行啊,就这样吧。王**就不乐意了,问吕**为什么打架,吕**说,有同行为了拉走客源,在网上诋毁紫色部落酒吧,吕**看着来气,就组织人去找对方,将对方打了。8.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朋友韩**在刘**的住处吃晚饭,21时40分许,韩**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22时10分许,韩**给刘**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刘**就来到韩**住的宾馆,见韩**头上和身上都是血,就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9.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证实韩**于2015年1月13日1时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裂伤,双侧额颞顶枕头皮下血肿,右耳廓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上颌骨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0.法医伤情临时性检验说明书,证实2015年2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初步分析韩**最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头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上颌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耳廓的损伤为轻微伤。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价格鉴定,涉案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于2012年11月1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15.协议书、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证实被告人吕**的亲属已代为赔偿韩**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叶**的亲属已代为赔偿韩**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吕**、叶**得到韩**的谅解。16.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同案犯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另案处理。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叶**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案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除斗殴一方对重伤有明确预谋或者共同放任心态的以外,只对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无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无法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加害一方的首要分子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吕**为了泄愤而纠集被告人叶**等多人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重伤后果,被告人吕**虽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但在幕后进行组织、策划、指挥,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叶**被纠集直接实施斗殴行为,虽不能证明是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直接加害人,但能够证明是共同加害人,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对致被害人重伤后果与被告人叶**等人有明确预谋或者共同放任的心态,且本案共同加害人明确,因此,对被告人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吕**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斗殴前被告人吕**与被告人叶**等人预谋持械,但能够证明斗殴前被告人吕**明知被告人叶**等人持械而予以默认,因此,对被告人吕**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综上,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叶**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吕**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吕**、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叶**是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重伤的共同加害人,均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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