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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焦某某、崔*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焦某某、崔*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1时许,在正定县东平乐村西麦地里,被告人焦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指折断,被告人崔*甲持铁锹伙同被告人崔*乙将被害人崔*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崔*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崔*甲、焦某某、崔*乙与被害人张某某、崔*丙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1月30日,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崔*丙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焦某某、崔*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崔**、张青海等五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崔*丙的陈述,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以及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焦某某、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焦某某、崔**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持凶器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焦某某、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崔**、焦某某、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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