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甲在正定新区朱*社区燕福隆超市,持刀将与其儿子张*乙打架的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张*甲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误将被告人之子与其妻的方言对话认为是辱骂之言,继而率先对被告人之子进行殴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在其子被围殴,身体被全面压制且可能出现较大伤害的情形下,因救子心切,一时情急而实施了犯罪,属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于2014年被北京首大医院确诊为双耳器质性耳聋,身有残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朱*社区被告人张**之子张*乙所开的燕福隆超市买东西时,认为张*乙所讲的方言像是对其辱骂,便伙同仝某某对张*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张**见其子被打,遂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张**对王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仝某某、张*乙、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某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张**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