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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朱*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某”牌工程机械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某号灯杆处,由西向东往被害人石家庄市桥西区某中心雇员田*驾驶的,停放在该处的冀AXXXX1号轻型货车车厢上倒车时,工程机械车侧翻将站在轻型货车与刘*驾驶的冀AXXXX8号别克小轿车之间指挥倒车的田*腿部、胸部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刘*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工程机械车,车辆侧翻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朱*不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提出:1、被告人朱*为某中心雇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朱*是在工作时间,完成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违反安全生产制度,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3、被告人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了让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4、被告人朱*对田*的死亡没有预见性,因为被告人在被害人田*的指挥下驾驶叉车顺斜坡向平板货车上倒车,而被害人田*可以随意移动并可以看到朱*的倒车情况,所以朱*对田*的死亡是不可预见的。就量刑方面主要提出:被告人朱*系投案自首,犯罪较轻,且无前科,属于初犯,并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出具刑事谅解书,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定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朱*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某”牌工程机械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某号灯杆处,由西向东往停放在该处的冀AXXXX1号跃进牌轻型货车车厢上倒车时,工程机械车侧翻,将站在冀AXXXX1号轻型货车与刘*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冀AXXXX8号别克小轿车之间的指挥倒车的田*腿部、胸部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刘*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量刑事实:1、2015年8月21日14时30分,朱*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苑东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朱*的家属与被害人田*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田*近亲属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驾驶证而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工程机械车,车辆侧翻后致一人死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朱*不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本案被告人朱*是为了运输工程机械车,而非生产、作业过程中;被告人只是在非机动车道进行装载工程机械车,只是对特定的人产生了危险,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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