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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听说彭*甲与其弟媳妇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伙同齐某某(追逃)在灵寿县北外环与青灵公路交叉口北侧50米路东处,将彭*甲拦截并将其打伤。经灵寿**鉴定中心鉴定,彭*甲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和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听说彭*甲与其弟媳妇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在灵寿县北外环路与与南寨道口北侧,将彭*甲拦截并将其打伤。彭*甲伤后住灵**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经灵寿**鉴定中心鉴定,彭*甲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彭*甲调解处理。李*某一次性赔偿彭*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彭*甲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07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北外环路南寨道口红绿灯北侧把彭*甲打伤等。

2、被害人彭*甲陈述,2015年07月11日下午05点40分至06点之间,其去正定送货返回到灵寿北外环路南寨道口时,被李某某等人打伤等。经彭*甲混合辨认照片确定,李某某是打伤其的人。

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5年07月11日下午18点左右,彭*乙告诉其彭*甲在北环修车处被打伤。其得知后就去了灵**医院,去后见彭*甲在急诊病床躺着,医生告诉其说:彭*甲腰部、头部、坐骨骨折。彭*甲告诉其是一个叫某某等打的等。

4、证人赵某某证明,2015年07月份,其在听到北边有人吵架,到现场后双方已经不打了。彭*乙的弟弟被打倒在地。其打电话告诉了彭*乙。彭*乙过去后打了120和110电话,后120救护车及公安人员到场了。彭*乙的弟弟脸部青肿了。

5、证人张某某证明,2015年阴历年初的时候,其通过彭*甲上班。其告诉李某某,在上班后一段时间内,彭*甲打电话、骚扰、截其并说些下流话等,后李某某才打了彭*甲等。

6、灵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灵寿县北外环与南寨道口北侧,民警到达现场时,彭**已在120救护车上,其身上无明显外伤。。

7、灵寿县住院病案证明,彭**出院时诊断: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

8、灵寿**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的”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9、和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彭*甲调解处理,李*某一次性赔偿彭*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彭*甲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处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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