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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九时许,翟*、翟*某二人找到董*家中,因经济纠纷翟*、翟*某二人与董*发生争吵,后翟*用刀将董*扎伤。经行唐**定中心鉴定,董*之损伤为重伤二级。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对于民事赔偿,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调解,于2015年3月15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翟*与翟*某二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十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翟*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翟*免予处罚。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翟*的供述;2、被害人董*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翟*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门诊病历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因与被害人董*因经济纠纷,于2015年1月27日上午与其父翟*某在被害人董*家中,商谈解决事宜,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导致殴斗,被告人持刀将董*扎伤,翟*在殴斗中身体亦不同程度受伤(未做伤情鉴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持刀行凶,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系经济纠纷所引发,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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