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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郭某某和杨某某酒后玩扑克牌,在玩牌期间郭某某与郭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用菜刀把郭某某划伤。经行唐**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持刀伤害被害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外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经他人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2.8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双方的任何责任。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和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郭某某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持凶器致伤被害人,可增加相应的基准刑;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与被害人玩牌时,为被告人是否耍滑向被害人要回自己输的钱,被害人不给,被告人先用脚踹被害人,后让被害人滚蛋,被害人因此与被告人发生殴斗,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颈部多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持刀致伤被害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系偶发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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