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甲在唐山市丰南区某机械厂库房卸货后,因向看管库房的袁*提出要刷油漆用的毛刷,袁*不给,二人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李*甲用木棍对袁*进行殴打,致袁*腰部受伤、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作案后,被告人李*甲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乙、李*丙、李*丁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丰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袁*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甲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李*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