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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闫*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7时左右,因龙凤官邸工程款纠纷,被告人闫*等人到赵县书香门第小区对过赵**门市前,与范**、范**、马**发生冲突,闫*将范**头部打致轻伤二级,范**、马**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投案自首,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闫*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左右,因龙凤官邸工程款纠纷,被告人闫*等人到赵县书香门第小区对过赵**门市前时,与范**、范**、马**发生冲突,闫*将范**头部打致轻伤二级,范**、马**打致轻微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表示谅解。2015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投案自首。公诉人对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被害人陈述,主要证明被伤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主要证明发生伤害的冲突地点时间;

3、证人证言。主要证明打架过程;

4、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

5、勘验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

6、调解协议及支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发生伤害案件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并达成和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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