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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从地里干活回来,在其家门口遇到其兄刘*乙,二人为种地纠纷发生争吵。刘**用镰刀将刘*乙砍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从地里干活回来,在其家门口遇到其兄刘*乙,二人为种地纠纷发生争吵。刘**用镰刀将刘*乙砍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10月6日到新**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乙于2014年1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材料,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系民间邻里矛盾引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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