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付**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王**、王**、王**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纠集付**、王**、王**、王**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友好街杜某某家中向杜某某催要欠款。**某某不能偿还欠款,李**等人将杜某某从其家中带走,带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李**的四方借贷进行非法拘禁,期间王**找来胶粘带,王**将杜某某双手捆绑,后又将杜某某带至西青区中北镇天阔园8-1-2203室内、天津市凌奥金丽豪大酒店等地非法拘禁杜某某至6月19日中午12时许。在此期间,李**、付**对杜某某进行殴打,五被告人轮流对杜某某看管。2015年6月19日,五被告人将杜某某带回其家中拿钱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五人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杜某某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医院诊断证明、借款合同、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付**、王**、王**、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付**、王**、王**、王**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纠集付**(又名小*)、王**(又名张*、大*)、王**、王**(又名虎哥)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被害人杜*×家中向其催要欠款未果,便将杜*×从其家中带至天津市**兴达配货站内的“四方借贷”公司进行非法拘禁,期间王**找来胶粘带,王**将杜*×双手捆绑,后又将杜*×带至西青区中北镇天阔园小区8-1-2203室内、天津市凌奥金丽豪大酒店非法拘禁至6月19日中午12时许。在此期间,五被告人轮流对杜*×进行看管,李**、付**对杜*×进行殴打。2015年6月19日杜*×的父亲杜学来报警,五被告人将杜*×带回其家中准备拿钱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杜**、李**的证言,被告人李**、付**、王**、王**、王**的供述,

医院诊断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3)青刑初字第366号判决书、(2004)和刑初字第268、290号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王**、王**、王**为索取债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付**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王**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366号判决书中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7天,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王**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王**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天,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三、作案工具粘胶带二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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