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7时许,王**及其妻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及王**之子王**在静海县中旺镇西小屯村胡同里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王**殴打徐**致伤,被告人王**殴打王**致伤。事后,村民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王**、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30日9时30分,民警将被告人王**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殴打王**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王**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殴打徐**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分别讯问了二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王**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7时许,王**及其妻徐**因自家玉米苗被轧一事与被告人王**在静海县中旺镇西小屯村胡同里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殴打徐**致其肋骨骨折,被告人王**殴打王**致其肋骨骨折。当日8时许,村民王*×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王**、徐**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30日9时30分,民警将被告人王**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殴打王**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王**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殴打徐**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徐**与被告人王**、王**自愿和解,并要求对被告人王**、王**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朱**、王**、韩**、王**、孙**、王**的证言,被害人王**、徐**的陈述,被告人王**、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自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王**、王**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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