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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岳**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2015年7月27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农民。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2014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4月22日天津**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对付××的定罪量刑。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农民。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岳**、付**、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岳**、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天津**看守所119监室内,被告人岳**与同监室的被监管人孔**发生口角,后岳**伙同曲××、付**、王**对孔**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肋骨及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孔**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曲**和王**赔偿被害人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分别讯问了四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岳**、付**、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岳**、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曲**、岳**、付**、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曲**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岳**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付**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否认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不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天津**看守所119监室内,被告人岳**与同监室的被监管人孔**因换号服问题发生口角,后岳**伙同曲××、付**、王**对孔**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肋骨及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孔**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曲**赔偿被害人孔**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孔**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曲**、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胡**、张**、杨**、费**的证言,被害人孔**的陈述,被告人曲**、岳**、付**、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静海县看守所民警书写的事情经过、证件复印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室监控录像,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岳**、付**、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王**辩称对被害人没有殴打行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监室的监控视频足以证明其对被害人有殴打的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岳**、付**、王**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曲**、岳**、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岳**有前科。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被告人付**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6个月零5天﹥;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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