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在玉田县玉田镇湘君府饭店(繁荣店)二楼,因琐事与辉*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进入203房间内与辉*继续争执,并持该房间内高脚杯击打辉*头部,致辉*头皮受伤,创口长度累计8cm以上。经鉴定,辉*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在玉田县玉田镇湘君府饭店(繁荣店)二楼,因琐事与辉*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进入203房间内与辉*继续争执,并持该房间内高脚杯击打辉*头部,致辉*头皮受伤,创口长度累计8cm以上。经鉴定,辉*损伤属轻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辉*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辉*对被告人马*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马*供述笔录;被害人辉*陈述;证人王**、李*、王**、张*、刘*、曹*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医院病历记录;受案登记表;玉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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