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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南区国盛商贸城四层亨*ktv卫生间门口,因被告人毕某某的妻子佟某某与王某某、崔某某、吕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毕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用拳将王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毕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毕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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