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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乙与韩*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乙诉称,2015年7月5日下午3时许,其在丰南区白*家园底商处,被告人韩*甲故意找茬,并对其殴打,用脚踹在其胸腹部,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韩*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5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称,是因为被害人韩**见其胳膊受伤,说其讹人着,双方发生口角后才打的他。其没有用拳头打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韩**在唐山市丰南区白*家园南门口西侧底商,与被害人韩**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脚踢踹韩**,致其右侧第5、6、9肋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并造成韩**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84.76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本院(2014)丰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韩**作案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韩*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84.76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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