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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与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经唐山**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诉称,被告人李**致其轻伤,请求判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12.3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广场北侧与班某某相遇,因二人曾有过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在班某某面部,致班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班某某因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1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谷*甲、谷*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提交的其医疗费、鉴定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班某某经济损失总额的80%,被害人班某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总额的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0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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