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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某羊汤大饼店门外,与在此吃烧烤的顾客李*甲因结帐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用啤酒瓶互砸对方,互砸过程中吴某某将李*甲左眼部砸伤,致李*甲左眼挫伤,角膜挫伤,外伤性虹膜脻状体炎,外伤性瞳孔散大,视网膜损伤,眶内侧壁骨折、外伤性下直肌麻痹,经鉴定,李*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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