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因当日在灵寿县人民广场对面某手机城门口被陈某某扎伤,手持斧头到灵寿县新开南街找到陈某某后,追赶陈某某并将陈某某左手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系累犯是错误的。刑法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也就是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也可能判处拘役,还有可能判处管制。起诉书指控聂某某致人轻伤,所犯之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被告人所犯后罪不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此被告人不属累犯。2、本案的起因系对方事前过错导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责任,并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害人酒后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并且持刀扎向被告人聂某某,将聂某某扎伤,这才引发了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起诉书也亦查明案发之日被告人因被害人扎伤才引发本案,并且灵寿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且事情起因系对方事前过错导致,认为办理此案需要,对聂某某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更为适宜。灵寿县公安局并将该证据材料报检察院,检察院也并不认为措施不当。3、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过错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不认识、更没有矛盾,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事前持刀扎伤被告人,本案就不会发生,被告人就不会产生赔偿问题,更不会面临国家法律的处罚。即便是在上述情况之下,被告人还是在经济较为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借资金、主动向被害人作出赔偿,态度诚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特请求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因当日在灵寿县人民广场对面某手机城门口被陈某某扎伤,手持斧头到灵寿县新开南街找到陈某某后,追赶陈某某并将陈某某左手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聂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0000元。2、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称:”我喝酒后与聂某某在街上发生纠纷,他开车在街上走,我骂他,他停车后我们打了起来,给我身体造成了伤害。在我住院期间,聂某某的家人多次主动赔礼道歉并协商赔偿事宜。我们了解到聂某某的家里十分困难,他的家人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其表现很好,因此我们同意给予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聂某某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公安及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4年6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开车拉着我儿子快走到某商场门口处,因为我开的较慢,三个年轻男子就朝我骂”操你娘哩”,我将车停下朝骂我的那名男子问”你骂谁呢”,他就指着我说就骂我呢,我就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那名男子就拿出一把匕首朝我肚子左侧刺了一刀,又刺了我两下,我都躲开了,后来我就对我儿子说”给你叔叔打电话”。我跑到某水产门口时,三名男子追上了我,另外一名男子也拿匕首朝后腰上刺了两刀,左膝盖处刺了一刀,我跑到路边摊上拿了一根擀面杖朝他们敲去,当时现场混乱,我不知道有没有敲到他们,后来大家伙也拉他们,他们就停下了。有两个就跑走了,剩下一个没走,公安过去后就把他带走了。三个男子中有两名男子光着膀子,身上纹着龙,用刀刺我的就是这两个人。在正大门口刺我的人跑了,公安人员带走的这个是在某水产门口刺我的那个,没有注意另外一名男子是否动手了。对方拿砖头砸我了,我没有拿其他工具。我身上有四处刀伤,需要做法医鉴定。我怕他们三个跑了,我就跟着他们走到新开街和他们打开了。我手里拿着木头棍子和他们打,他们扔过来斧子打我,没有打到我,我拿起斧子冲着他们又扔回去,我没有看清砸到他们没有,他们还用石头砸我,但没有砸到。我不清楚对方是否受伤,也不清楚斧子从哪来的,谁拿走了我也不清楚。在新开南街,我和那名在广场附近发生口角的男子打起来了,我把他打成什么样子我没有看清,后来我就去医院治疗了。公安机关给我开出鉴定委托书后我没有做鉴定,我不做鉴定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6月8日16时许,我和吴**、吴**喝完酒走到某酒店门口附近南侧的时候,有一辆黑色轿车从我们身边过,差点碰到我,我们三个说会开车吗等等不好听的话,那个司机下来问我怎么了,我说你会开车吗,他就用拳头打了我肩部两下,我用脚踹了他一脚,他顺手拿起一个墩布敲我,我就从裤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冲他乱打了几下。后来我们三个往新开街那走,他也走了。我们三个走到新开街打游戏机的地方,我和吴**在游戏厅门口歇着.这时候有个朋友”蛋”也在门口,吴**跟我说那个开车的又过来了,我看见那个司机拿着斧子冲我过来了,我就赶紧往外跑,他追我,我从身上拿出那把折叠刀,我摔倒了,他双手各拿了一把斧头冲着我砍过来,我用左手一挡把我左手食指砍下来了,中指也被砍的快掉下来了,同时我用折叠刀冲着他的腰扎了过去。这时候吴**的姐姐过来了,他跑了,”蛋”把我拉着去医院治疗了。参与打架的就我和那个男子。

3、证人陈某某的母亲崔某某证言:2014年6月8日18时许,我接了一个电话说陈某某在县医院,我就过去了,之**医院的医生说县医院无法治疗,我就打车拉着我儿子陈某某往石家庄走,在路上我问陈某某怎么回事,陈某某跟我说他在灵寿县广场那拿匕首把一个开帕**的司机划了,之后陈某某和吴*乙到新开南街的一个游戏厅玩,开帕**的司机追到游戏厅那拿着斧子将他的左手砍伤了,之后我带着我儿子到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了。陈某某的左手食指被砍下来了,中指只连着一点。

4、证人吴某甲证言:2014年6月8日18时许,我和陈某某、吴**在广场对过路边走着,路边不知道为什么停下了一辆黑色轿车,黑色轿车停在我们跟前,陈某某、吴**互相指着骂着闹,突然在我们身边停下了一辆黑色轿车,黑色轿车司机下来了跟陈某某嚷嚷了几句什么我没听见,司机用手指着陈某某,陈某某左手把他的手打到一边,右手从兜里拿出了匕首,黑色轿车司机和陈某某打了几下,司机就往南边便道跑,陈某某追上去右手拿着匕首扎了司机后腰一刀,这时从副驾驶室下来一个小孩,小孩走到便道上在一边看着,我走过去对小孩说:”他喝多了别跟他一般见识”,在南边的一个门市门口黑色轿车司机顺手从门口拿起来一个墩布,黑色轿车司机拿着墩布敲了陈某某左肩几下,陈某某右手一直拿着匕首在捅司机,不过扎到没有我不清楚,吴**上去拽着墩布,陈某某还想捅司机,我就上去拉住了陈某某,我推着陈某某往东边走,吴**和司机两个人都拽着墩布去了西边,我和陈某某等吴**的时候,副驾驶下来的小孩在便道上站着打电话,陈某某看见后上去踹了小男孩右胯部一脚,之后我和吴**还有陈某某就往东走了,陈某某先往前跑了,我和吴**在后边跟着,我和吴**走到新开街吴**姐姐的凉皮摊那边,我和吴**往东边走的时候黑色轿车副驾驶的小孩一直跟着我们走,到了凉皮摊的时候,吴**的姐姐说:”陈某某往南跑过去干什么呢?”我说陈某某在广场跟别人打架了,人家在后边追我们呢,吴**的姐姐跟我说你去南边看看陈某某,之后我就跑到南边找陈某某,但是没有找到,我又往北走看见那辆黑色的轿车,我就回到凉皮摊那,那个男孩在新开街某水产那站着,我走进凉皮摊我面对着墙的方向跟吴**的爸爸说了会陈某某打架的事,我听见外边有人喊南边打架呢,我就往南边走没有看见有人打架,我就往北走看见陈某某在某水产门口那,我问陈某某怎么回事,陈某某举着左手让我看了一下,陈某某的左手食指和中指断了满手是血。我还看见吴**的姐夫在路边拉着吴**,我还看见有几个人在拦着刚才黑色轿车的司机,黑色轿车的司机两手各拿着一把斧子,我走到路边帮着吴**的姐夫拉着吴**,过了一会公安机关的人就到了。

5、证人吴某乙证言:2014年6月8日17时30分许,我和陈某某,吴**在灵寿县人民广场西边吃完米线,我喝醉了,我们三个人走到新开南街某水产我大姐的凉皮摊那,我们三个人就在凉皮摊那歇着,之后的事我就不记得了,我再有印象的时候我已经到了公安机关了。

6、证人吴*丙证言:2014年6月8日18时许,我在我家新开南街的凉皮门市干活,陈某某从我们店门前经过由北往南走了,过了大概一分钟我弟弟吴**和吴**也从我门市前边过去了,我弟弟吴**和陈某某都喝多了,我看见吴**我就叫他,他没有理我,我就追上去让他帮我干活。吴**跟我说:”弄着吴**回去睡觉吧,后边有人追我们呢,陈某某在广场那跟别人嚷嘴了,我和吴**劝了,人家那边的人不算陈某某”。我和吴**还有我老公把吴**拽到路边,陈某某又回头走到我们跟前,陈某某跟我弟弟非要去南边的游戏厅玩,之后陈某某和吴**走到了游戏厅门口路边,我又过去拉我弟弟吴**让他回去睡觉,这时从北边过来一名男子,两手各拿着一把斧子,后边跟着一个小孩还有两名男子,拿斧子的男子过来就冲着陈某某砍,陈某某就往西跑,我一直按着我弟弟吴**,拿斧子的男子和陈某某怎么打的我没看见,中间我回头看了一眼,我看见拿斧子的男子左手的斧子掉了他顺手拿起了旁边烙饼摊上的擀面杖,他和陈某某两个人在互相比划,过了一会陈某某往南跑了,我看见陈某某左手食指被砍掉了,左手上全是血,之后我走到拿斧子的男子跟前跟他说:”别跟小孩子一般见识了”。之后拿斧子的男子就往北走了,公安机关的人随后到了。我就看见陈某某和拿斧子的男子打了,陈某某的左手食指被砍掉了,左手都是血,拿斧子的男子后背有血,腿上也有血。

7、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6月8日,我在新开衔凉皮摊那,我小舅子吴**的朋友陈某某从摊前由北向南经过,之后吴**和一名男子一起也由北向南走过去,我媳妇吴**看见吴**后就喊他,但是吴**没有回答,吴**就追了过去,吴**让他回去睡觉他不听,我也就过去劝他,但是吴**不听我就又回到了摊上。过了一会儿吴**和陈某某就到南边的游戏厅玩,吴**跟着过去拉吴**让他回去睡觉,这时过来了一辆轿车,从车上不知下来几个人,下来的人就冲着陈某某过去了,当时吴**很激动,我一直按着他,那边怎么打的我没看见。之后陈某某往北跑的时候我看见他的左手食指断了,中指连着一点,左手上全是血,过了一会公安机关的人就到了。参与打架的人我就知道陈某某,那边几个人打的我没看见。陈某某跑的时候我看见有一名男子双手各拿着一把斧子。

8、证人周某某证言:2014年6月8日18时许,我在新开街门市的柜台坐着,从外边进来一个身上纹着龙的小伙子,纹龙的小伙子进来之后说话挺冲,我就对他很注意,一会陈某某进来了过去跟纹龙的小伙子说话去了,之后又进来几个小伙子不知道跟陈某某他两个说了点什么,之后他们说别闹了,咱们出去说吧。出去之后这几个人在我门市门口说起了话,过了一会我看见从西边跑过来一名男子双手各拿着一把斧子,陈某某看见后就往北跑,陈某某被前边停着的汽车绊了脚仰倒在了汽车的副驾驶至门的位置,拿斧子的男子左手拿斧子刀背冲陈某某砸去,但是没有砸到,而且左手的斧子掉在了地上,陈某某起身接着往北边跑,那名男子右手拿着斧子就追陈某某,陈某某沿着路往北跑之后又往西跑,跑到了新开街的路边,我就看不见了。过了一会陈某某又回到了我的门市,我看见陈某某左手都是血,他的血一直往地上掉,我拿了一包纸巾给他让他擦血,陈某某擦了一下就走了,我就开始收拾地上的血,过了大概两分钟公安机关的人就到了。

9、证人杨*甲证言:2014年6月8日18时许,我给吴某乙打电话说去他家吃凉皮啊,电话中吴某乙说话有点不清楚,他好像喝醉酒了。之后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开车去新开南街,到了新开南街我把车停在某水产门口,我看见南边有很多人,我走到熏鸡店门口看见有一名男子右手拿着斧子站在熏鸡店门口,走到一个烟酒门市的时候,我看见了陈某某左手都是血,陈某某往游戏厅的方向正走着,我就追上去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被人拿斧子砍了,陈某某的左手食指中指断开了,只连着一点肉,满手都是血,陈某某上身也都沾满了血。我就跟他一起去游戏厅拿了点纸巾包了一下手,我们就出了游戏厅,我架着陈某某往北走到我的汽车那,我把他扶上车,我就拉着他去了县医院。

10、证人吴某丁证言:2014年6月8日18时30分许,我在新开南街某烟酒门市南侧菜摊出摊卖菜,从我身后小道上跑出来一名男子,我转身往东看见一个上身纹着龙的男子从台球台上拿起一块石头冲着前边跑的男子扔过来,石头没有砸到前边的男子砸到我左脚踝的位置,纹*的男子跑到新开街道边,他身后紧跟着一个拿斧子的男子,纹*的男子从道边烙饼摊上拿起擀面杖扔向前边跑出来的男子,擀面杖没有砸着前边的男子掉在了地上,后面拿斧子的男子就追纹*的男子,纹*的男子跑到某烟酒门市那,拿斧子男子将纹*男子按倒在那,后来我就推着三轮往北跑,我没看见怎么打,只听见有人哎呀痛苦的叫声。

11、证人杨*乙证言:聂某甲18时许给我打电话说:”聂某某与他人在灵寿县新开南街与人**叉口路嚷嘴了,让我过去看看。”我过去之后在新开南街看见聂某某,聂某某左膝盖处出血了,我看见一个纹着身的年轻男子情绪很激动,有几个人一直按着他,之后没有几分钟公安机关的人就到了,公安机关的人把纹身的男子带走了。聂某某跟我说他被别人用刀扎伤了,都有谁参与打架我不知道。

12、辨认笔录

(1)2014年6月9日,辨认人吴某丙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聂某某)就是2014年6月8日18时许,在灵寿县新开南街某烟酒店门口双手拿斧子与陈某某打架的男子。

(2)2014年6月18日陈*某提交的调解协议,甲方聂某某的代理人周*甲与乙方陈*某的代理人崔某某、陈*甲签订调解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90000元。聂某某提交的陈*某出具的谅解书,陈*某对聂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3)陈某某被砍伤现场位置照片3张。

(4)抓获证明:2014年6月16日办案民警在灵寿县中医院将聂某某抓获。

(5)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07)灵刑初字第103号、(2011)灵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和灵寿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主要证明聂某某因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被判刑,2011年3月16日被释放,系累犯。

(6)情况说明:2015年6月23日灵**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中鉴定意见通知多次电话联系陈某某和其父母,该三人均拒绝到该局签字;2015年6月23日灵**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聂某某经公安人员多次催缴一直没有提供保证金,故”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中无银行收取章;2014年6月9日灵**区分局出具工作说明,2014年6月8日18时许,聂**报警称有人持刀将其父亲聂某某扎伤,民警到现场后双方均已到医院治疗,在案发现场未找到作案工具;2014年6月9日,陈某某的母亲崔某某报警称陈某某与人打架时被对方持斧头砍伤,在河**三医院住院治疗。

(7)被害人陈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陈某某因寻衅滋事案刑拘在逃;户籍证明:同基本情况。

13、视听资料和光盘制作说明:2014年6月10日,灵寿县公安局调取某服饰城监控视频、调取灵寿县某水产监控视频。附视频截图照片4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将他人身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辱骂并扎伤被告人聂某某是诱发犯罪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陈某某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聂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聂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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