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镇海,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韩**、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甲因故在赞皇**村将被害人郝*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之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甲将其打伤,受伤后花费医药费304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615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0415元,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主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韩**、赵**主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李*甲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赞皇县石家庄村因土地问题与同村被害人郝*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郝*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之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郝*受伤后,当天去赞皇县中医院就诊,2013年11月13日到中**解放军白**国际和平医院检查,检查费140元,被害人在赞皇**药材公司第五药房的医药费共计900元;被害人郝*日工资100元,误工天数30天,误工费100元/日30天u003d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元+900元+3000元u003d4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李**。

二、赞皇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中**解放军白**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郝*的伤情。

三、赞皇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方位。

四、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之损伤属轻伤。

五、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四份情况说明证实:因案发附近监控录像无法拍到现场,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监控录像形成后2个月自动删除;证人韩**、韩**、李*乙已通知询问,但未接受询问;被告人李*甲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李*甲系传唤到案。

六、赞皇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机构不受理2014年1月1日以前的外伤性耳穿孔的重新鉴定。

七、赞皇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对外委托二份工作报告证实:鉴定机构不受理2014年1月1日以前的外伤性耳穿孔的重新鉴定;因当事人不配合致使鉴定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本案终结对外委托。

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于1972年6月26日出生。

九、赞皇**药材公司第五药房发票证实,被害人郝*医药费900元。

十、中**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实,被害人郝*检查费140元。

十一、障石**限公司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郝某日工资100元。

十二、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我的一个朋友结婚,当时在赞皇县赞皇镇东环路路边的花池那站着等人来接我,大约9点多的时候,在我北边有两个妇女在打架,其中一个身材较瘦的是以前开洗车店的郝*,另一个较胖,我不知道叫什么,看见了能认出来。郝*抓着胖点女人的衣服,较胖女人就用手朝郝*的头、左脸上打了几巴掌,并把郝*推倒坐在地上。我不知道她们为什么打架。当时还有人在场,我不认识。后来从旁边洗车房出来一名男子过来拉开了他们,并从地上扶起来被推倒在地上的郝*,他们就走了。

十三、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店里洗车,听见旁边有人生气,我就过去看看怎么了,过去就看见郝*在地上躺着,我把郝*扶起来,这时韩**从家里出来,我跟韩**就把郝*扶到了家里。我不清楚为什么郝*在地上躺着。郝*旁边有个女的,不知道那个女的叫什么,不清楚郝*跟这个女的什么关系,这个女的因为郝*房子后门的问题,以前跟郝*生过气,好像是一个村的。

十四、证人韩国明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上午9点左右,我媳妇在家门口修路准备出粪时,李*甲不让修路发生争吵后李*甲就把我媳妇打了。当时我正在楼上听见我媳妇在喊打人了,我就赶紧往外边跑,到门口看见我媳妇在地上倒着,李*甲正在打我媳妇,然后我就跑过去把我媳妇扶起来,就回家了。刚到家李*甲和她老公(韩*)就去我家了,到我家就拽我衣服让我出去,我没出去,过了会儿我大哥就出来了,韩*就松手走了。李*甲用手打我媳妇的脸。我媳妇没有明伤,就老说脸和头疼。当时有围观的我不认识。

十五、被害人郝*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我家的猪圈在我家门前的地方,也该出粪,也该往家拉煤球了,因为李**的土地在我家门口,当时修东环路的时候将她家的地都征了,李**一直说地没有征完,后来就在我家门前的路上用石头垒砌了一条墙,这样我家就进不去车了,那天平整路的时候,李**看见了就走到我跟前阻止我修路,我当时拽李**的衣服,李**就用手打我的脸和头部,她就撕住我的上衣,另一手朝我左脸上、头上打了几下,将我打倒在地上,我喊了几句,丈夫韩国明从楼上下来把我从地上拉起来扶我回了家。回家后我就进屋躺在床上,听见有人在楼道里吵吵了几句,我没有出去,不知道谁吵的。我感觉头晕,左耳有嗡嗡响的感觉。我被打的时候,我就呼喊,离我家不远的洗车场老板李*乙听见我呼喊就往我们打架的地方走,我想他应该是看见了,以前我开洗车店的时候,常去我店里洗车的张*见了,另外还有很多人围观,都看见了,我叫不上他们名字。当天下午,我被送到赞皇县中医院,医生用灯照了照说,耳朵内有血,并给我开了两服药,没有住院。2013年11月13日到石家**恩医院检查。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因被告人李*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韩**、韩**的证言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韩**、赵**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李*乙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郝*的陈述,以及鉴定文书、赞皇**诊病例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主张的医药费,本院认可中**解放军白**国际和平医院检查费140元及赞皇**药材公司第五药房900元医药费,共计1040元,对其余医药费的主张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原告人郝*的误工天数为30天,日工资1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人郝*的误工损失30天100元/日u003d3000元;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交需一人陪护的医疗证明,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人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因被告人李*甲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为404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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