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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灵寿县三圣院乡某某村村民吕*乙同被告人吕*甲发生口角,后吕*甲将吕*乙打伤。经鉴定,吕*乙的眼部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吕**、梁*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和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灵寿县三圣院乡某某村村民吕*乙同被告人吕**发生口角,后吕*甲将吕*乙打伤。经鉴定,吕*乙的眼部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吕**与被害人吕**达成和解书,内容:吕**、吕**的医药费互不赔偿;吕**对吕**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甲供述与辩解

2015年1月20日下午我去地理放羊,看见我们村的吕**赶着他的骡子在我家的麦地里吃麦苗,我跟吕**说这是我家的地,他就骂我,我又说了一会儿,吕**还是不听,我就往外赶他的骡子,当时骡子上绑着一根绳,我一赶骡子,骡子往外一跑,把吕**带倒了,吕**倒了之后从地上爬起来,和我嚷嚷,骡子又惊了,他又摔倒了。后来他跟着骡子走了,我赶着羊回家,一进村,我看见吕**和他儿子吕*丙就来打我,吕*丙用拳头打我的眼睛,又用拳头打我的胸部,还拿石头砸我。后来我坐在门口,过了一会儿去医院了。2015年1月20日下午我打某某村的吕**了,打他的眼、面部,具体伤到哪里了记不清了,用拳头巴掌打的。我是自愿调解的。

2、被害人吕**的陈述

2015年1月20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去找我家骡子,在村东的麦地里找到了,我牵着骡子往回走时碰到吕**,吕**就说这是他家地,我就牵着骡子往外走,吕**就放开羊追我,并把我摁倒在地上,用拳头巴掌开始打我,把我左眼眉上方、右眼下边给打伤了。吕**还在后面用石头砸我。后来我回家了,告诉我了儿子吕*丙,我儿子吕*丙就和吕**拳头巴掌的打在一起了。我右眼眉上肿了,左眼泪管断了。左侧眼部的伤是吕**在麦地里和村东口把我摁倒用拳头打得我。我和吕*丙一起跟他打的,我用砖头砸了吕**头一下。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丙证言

2015年1月20日晚上六点左右,我父亲吕**从外边回来跟我说被吕*甲打了,我就让我父亲带着我找吕*甲,在吕*甲家门口遇上了吕*甲。吕*甲手里拿着一块红色整砖,我走过去想问问他怎么回事,吕*甲没有说话,就拿着手里的砖冲着我砸过来了,砸到我右侧胳膊肘部,我当时就跟他急了,我跟他打了起来,我用拳头打他的胸部、腹部,我和吕*甲打的时候,我父亲吕**被围观的人拉着,他没有动手,后来我们就被围观的村民拉开了,我看见吕*甲头上流血了,我就和我父亲回家了。我和吕*甲打架的时候没有拿工具。

(2)证人梁*证言

2015年1月20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喊救命,我就出去看,看见吕**坐在我家门前,脸上流着血,骡子在南边的土堆那撒着。我老公公吕*甲牵着杨从东边正在往回走,吕**看见我老公公往回走就开始骂我老公公,我老公公追吕**,吕**就站起来赶紧往回跑,我老公公也没有再追,这时候吕**跟他二儿子过来了,吕**的二儿子手里拿一根木棍,冲我老公公骂,我老公公也开始骂,不知道是谁把吕**二儿子手里的木棍夺走了,吕**的二儿子就开始跟我老公公用拳头巴掌打了起来,我拉着我老公公,后来吕**的二儿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块砖头冲着我老公公的额头砸了一下,我老公公的额头就流血了,我搀着他坐在我家门前的石墩上,吕**的二儿子被过路的群众拉开了,之后吕**和他儿子就走了,我就跟着我老公公去医院了。

(3)证人尚某某证言

当天晚上我到沙坑看门,路过吕**家门口,当天下午我在我们村三娃家喝酒,喝多了,记不清发生的事,事后吕**说我当时给他们拉过架,我记不起来了。

4、书证

(1)河**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吕**的受伤情况。

(2)轻伤害和解书:证明被告人吕*甲与吕*乙达成和解书,内容:吕*乙、吕*甲的医药费互不赔偿,吕*乙对吕*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3)灵寿县公安局三圣院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吕*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4)立案决定书:证明吕**涉嫌对吕**故意伤害一事已另案处理。

(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

5、鉴定意见

灵寿**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K)条之规定,达轻伤二级。”左眼下脸裂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a)条之规定,已达轻微伤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将他人身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吕**与被害人吕**达成和解,被告人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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