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系唐山市丰**庄水泥管厂负责人,任国安、姚*夫妻曾在此打工,后辞职,被告人刘*甲给付二人550元路费,但任国安夫妻没有回家,却到刘*甲管厂附近梁*的管厂上班。被告人刘*甲得知后,便向任国安夫妻索要550元路费未果。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甲到梁*水泥管厂又向任国安夫妻索要路费,被梁*、陈*夫妻阻拦,被告人刘*甲与梁*夫妻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刘*甲用拳击打被害人陈*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唐山市**鉴定中心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和梁*分别在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村经营水泥管厂。任国安、姚*夫妇原在刘**的水泥管厂打工,后辞职,辞职时从刘**处领取了550元返乡费,之后二人并未回家,而是去了梁*的管厂打工。刘**得知后,便要求任国安、姚*夫妇退还550元返乡费,任国安不给。2014年10月2日15时许,刘**到梁*水泥管厂再次向任国安夫妇索要,被梁*及其妻子陈*阻拦,继之,刘**与梁*、陈*夫妻发生打斗,刘**用拳击打陈*面部,致其当即鼻腔出血。经唐山市**鉴定中心鉴定,陈*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陈述:我对象梁*,他和刘**开了一个水泥管厂,我们厂子的南面是我们村刘*甲开的水泥管厂。2014年10月2日下午,刘*甲等人来到我们厂子,追着我们新来的一个工人任**,我就过去拽刘*甲,刘*甲反过来就朝我面部打了几拳,我的鼻子和嘴当时就流血了。

(2证人任国安的证言:我们(与其妻子姚*)在刘*甲管厂干了三年多了,今年10月1日管厂放假了,刘*甲给了我们550元返乡路费,后我们离开时被与梁*合伙经营管厂的刘**留下,于是我们就到了梁*的管厂打工。10月2日中午,刘*甲先打电话后他们两口子又来找我,都是为了让我把550元返乡费退给他,我都没有答应。10月2日下午2点多钟,刘*甲和一个拉脚的司机又来找我,我躲进了梁*管厂的屋里,后来听到厂子院内吵吵闹闹,可能打起来了,我也没出屋。

(3)证人姚*的证言:我们之前在刘**的管厂上班,离开的时候刘**给了我们550元回家的路费,后来我们去了刘**的管厂,刘**说我们回家可以,但不能在他的眼皮底下干活,向我们要那路费钱。今年10月2日那天下午刘**找了几个人过来,我丈夫跑进了厂子里的宿舍,他们想往宿舍里冲,刘**、我们厂子的二老板(指梁*),还有二老板娘(指陈*)就过来拉着,后来不知因为啥他们就抓挠起来了,二老板和二老板娘的鼻子和嘴处都有血,二老板娘的严重些。

(4)证人梁*的证言:刘*甲知道老*和他媳妇来我们厂子工作后,就找他们两口子索要他们离开刘*甲厂子时刘*甲支付的500多元返乡费,老*他们没给,刘*甲又找来曹*、刘*丙说和,老*仍然没有把返乡费退给刘*甲。10月2日下午2点多钟,我见老*跑回我厂内,不一会儿,刘*甲带着他媳妇,还有曹*、刘*丙、刘*乙等人闯进我们厂子,冲着站在宿舍门口的老*闯去,我拦住刘*甲,让他出去,往外推他,我媳妇(陈*)也往外拽刘*甲,刘*甲转身就打了我媳妇一拳,将我媳妇打倒在地,当时我媳妇鼻子就流血了,……我急了眼,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朝刘*乙身上打了两下,把刘*乙的胳膊打肿了。

(5)证人刘**的证言:10月2日下午我去刘**的水泥管厂拉管,想问问刘**拉多少,听说刘**去梁*的管厂了,我们几个人就去找刘**,刚一进梁*水泥管厂大门,就看见刘**和梁*一边嚷嚷一边向一起抓挠,要打起来,我们几个人过去给他们拽开了,这时,梁*的媳妇又和刘**抓挠起来了,刘**一拨拉,梁*的媳妇就倒在了地上,她的嘴流血了。……我的左胳膊和右手受了伤,是梁*用铁杆打的。

(6)证人曹*、刘**的证言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

(7)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被告人刘*甲供认被害人陈*的损伤为其所致。

(9)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甲在其实施被指控犯罪时系成年人,且不满七十五周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达成赔偿协议,刘*甲赔偿陈*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陈*对刘*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致人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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